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现住址:任丘市**小区**号楼**单**室。2016年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冀******轻型货车沿任丘市**镇**庄村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镇**村**公司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书:冀宏司鉴【2020】AQ鉴字第06-21号;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亚彬
检察官助理:谢 兵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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