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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住武汉市江夏区**岭**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2020年9月9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载叶某某等六人,沿本区高新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涵洞西侧100米路段左转进入小路后,由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通行,且违反核定载人数载人,导致上坡时后车门因故打开,致使乘车人叶某某从车内摔出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跟随叶某某至医院抢救,未能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头部损伤应符合在乘车时坠地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叶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武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调解协议、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147****);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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