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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1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6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0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昆明180****号“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搭乘死者黄某某至昆明市**路**层**道**村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44.44mg/100ml(乙醇/血),死者黄某某血液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14.38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静

检察官助理:马丽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57710****);

2.案卷材料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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