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85********,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住宜兴市**街道**村**坞**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郑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持 “C1E”型驾驶证,驾驶苏BI****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新街街道梅园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京福线)12940.3公里梅园村路口,驶上104国道左转弯过程中,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撞到路口内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往北行走的行人孙某某(男,1941年**月**日生)、顾某某(女,1946年**月**日生),造成孙某某颅脑损伤,顾某某轻伤一级,其中孙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郑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目前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摘录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宜平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77136****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2册。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
6.民事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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