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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1〕Z2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乡**村**路**号,现住福建省连江县**乡**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闽AL****号轻型自卸货车途经罗源县白塔乡百丈村际下22 号路段时,碰撞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甲,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11月3日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甲不负本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郑某某于 2020 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于同年11月6日到罗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黄某甲家属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材料、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黄某甲户籍信息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及呼气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源县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2382号、[2020]毒鉴字202011029号)、[2020]车速鉴字第405号、[2020]痕(C)鉴字第1915号、[2020]车痕鉴字第1070号、[2020]病鉴字第309号)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闽AL****轻型自卸货车,途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有效避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军辉

检察官助理:叶润林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连江县**乡**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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