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51997********,汉族,大专文化,住宜昌市远安县**镇**村**组。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持“B2”证驾驶鄂E****1重型厢式货车沿34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拖市镇赵台桥头地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聂某某撞倒致伤,聂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3日死亡。经鉴定:聂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严重损伤,终因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认定:郑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报警,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110报警受理单、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盼
2020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040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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