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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4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家住儋州市****村委会****队,捕前租住儋州市****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牌号为琼C2****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李某某从儋州市**镇往**镇方向行驶,途经美洋线12公里加410米路段处时,适遇前方被害人唐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此路段。因郑某某驾驶车辆未与前面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后部发生非对心追尾碰撞,致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倒地滑移,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时,高某某驾驶一辆琼A9****临时号牌小型轿车途经事发路段,其所驾驶的小轿车前部与倒地状态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身底部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拨打120电话求救和110电话报警,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将郑某某传唤到案。

2020年1月22日,郑某某赔偿人民币4万元给唐某某家属,作为死者唐某某的安葬费。

2020年2月27日,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系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2月27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76mg/100ml;唐某某血样未检验出乙醇。

2020年3月18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琼C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均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其灯光装置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转向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灯光装置性能无法确定,整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事发时由南向北行驶的琼C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后部发生非对心追尾碰撞,致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向北倒地滑移,后由南向北行驶的琼A9****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前部又与倒地状态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身底部发生碰撞的事故形态;碰撞时琼C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4km/h-57km/h;事发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碰撞时琼A9****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73km/h-78km/h;排除琼A9****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唐某某)发生接触的可能。

2020年4月20日,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机通话清单、赔偿收条等

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2册、审查起诉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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