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11998********,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浦江县**乡**村**组**号,取保候审前住:拉萨市柳梧新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郑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川AV****“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阿里出发沿国道318线前往拉萨,当该车行驶至318国道线4860KM+700M处时,与沿日喀则市环城路正回市区证人熊某某驾驶的LS****军用大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川AV****“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被害人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马某某体表损伤系交通事故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熊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临时行车执照复印件;郑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验鉴定委托书,士官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节申请书;事故安葬费协议书;委托书;公证书2份;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尸)字(2019)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荣鉴(2019)车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采取救护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根据西藏自治区《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交通肇事罪,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在二年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理。现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某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珍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拉萨市柳梧新区**栋**号。
2.公安卷宗壹册、检察卷宗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柒张;
4.被告人郑某某身份证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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