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煤矿**,住茄子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黑K****7号轿车,沿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帕弗尔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瞭望不够,将路上行人被害人付某某(男,57岁)撞上,造成付某某死亡。郑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据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尸检报告等;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兴伟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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