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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9时15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辽B****6-辽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交通岗右转弯时,与贺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某某、贺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辽)公(营开)鉴(法医)字【2019】38号鉴定:死者贺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系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  察  员:***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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