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江西省吉安县井开区**道**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牌号赣******的轻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原区天玉镇**村路段时,与行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发生被害人肖某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二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欣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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