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建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浙DU****号小型轿车从平塘县塘边镇方向往克度镇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315省道6公里+500米(小地名:大满路口)路段处时,该车撞到行人杨某某,造成行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文书、黔南州中正科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前来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妥善处理死者前期安葬相关事宜。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 赵昌敏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在罗甸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1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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