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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路**号,住福建省沙县**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因没有相应资质去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为了取得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建权,其分别联系挂靠了多家公司,由郑某某统一购买招标文件,被挂靠的公司根据郑某某设定的投标K值、报价等要求制作标书,在招投标会上,被挂靠的公司派出项目经理对项目进行投标。郑某某与被挂靠的公司约定,中标项目交由郑某某承建,中标公司不参与工程施工建设,中标公司根据工程拨款进度向郑某某收取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先后中标并按上述约定实施的工程项目如下:

(一)2014年11月,被告人郑某某分别联系挂靠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将乐县西郊安置房(二期)A栋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围标。后该项目由福建*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6924153.00元。

(二)2016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分别联系挂靠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将乐县府前中路拆迁安置楼及人防工程——商城、店面项目”进行围标。后该项目由福建*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5378906.86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建省将乐县滨河北路24号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过程、投标工程签到表、开标会议随机抽号确认书、备选投标人抽取球号确认表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翁某某9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某、翁某某4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采用挂靠手段,以多个投标人名义先后对“将乐县西郊安置房(二期)A栋建设项目工程”和“将乐县府前中路拆迁安置楼及人防工程——商城、店面项目”进行围标,中标金额共计人民币32303059.8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少文

检察员: 张 婧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郑某某涉嫌串通投标一案审批管辖问题的复函、福建省检察院关于郑某某涉嫌串通投标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郑某某涉嫌串通投标案指定管辖函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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