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51967********,汉族,大学文化,赣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住赣州市**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 经贵溪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贵溪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本院并案审查起诉。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4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得知2013-2014信丰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嘉定镇三引点)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对外招标的公告后,经商议决定各自联系有资质的公司,采用共同订制投标报价,分别筹措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合伙串通投标该项目。一标段共组织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投标。其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系郑某某联系的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宋某某联系的公司;**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张某某、张某某等人联系,挂靠在郑某某名下的公司。二标段共组织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市第*建筑工程公司、**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市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其中,***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系郑某某联系的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市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宋某某联系的公司;**市第*建筑工程公司系刘某某联系的公司;**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张某某、张某某等人联系,挂靠在郑某某名下的公司。2014年8月21日项目开标,**建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236126851.58元中标一标段,**建工**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120578222.72元中标二标段。同时按照事先约定,一标段由郑某某负责施工建造,二标段由宋某某负责施工建造,郑某某支付了200余万元给张某某等人作为共同投标的分红和利息。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退缴涉案赃款90万元。另案发后,提供资质给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参与串通投标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80 万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60 万元、**市第*建筑工程公司退缴违法所得30 万元、**建工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缴违法所得250 万元、**建工**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退缴违法所得170 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地区负责人万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0万元。
2. 2018年9月2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以(2018)赣068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第*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9822121.23元,并负担案件审理费80555元,该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3日生效。判决生效后,郑某某一直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2020年1月8日**第*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贵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贵溪市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并通过EMS专递向郑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但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上收件人”的原因,经投递员多次投递仍未妥投,导致邮件被退回;2020年4月1日贵溪市人民法院通过EMS专递向郑某某送达了传票,4月3日郑某某同事李某某代收;2020年4月20日,因郑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财产,贵溪市人民法院通过EMS专递向郑某某送达罚款决定书,因“收件人在外、公司同事拒收、电话无人接听”的原因,导致三次投递均未妥投。2020年4月26日,贵溪市人民法院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将罚款决定书送达给郑某某,郑某某收到后拒仍不执行。期间,法院多次电话联系郑某某,但一直未能联系上。2020年7月6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究郑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刑事责任。2020年8月10,贵溪市人民法院以郑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贵溪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17 决定立案侦查,郑某某于2020年9月1日在瑞金火车站被抓获到案。2020年10月22日,郑某某同**第*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银行交款回执等书证;2. 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 同案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4.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多家公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亮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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