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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64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座**单元。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周宁县**镇**村**号。

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夫妇至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一超市购物,后因琐事在超市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途径该处看见,被告人郑某某即拿出手机进行录像,被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发现,遂上前与被告人郑某某理论并要求删除所录视频。在双方交涉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发生互殴,并最终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右侧鼻梁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郑某某右手第4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的伤情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一方与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一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一方人民币3万元,双方互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4.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1467号、1527号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双方辨认监控视频截图;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英华

代理检察员:潘家忠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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