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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村**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乡**村委**组,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街道**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5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4日公告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长期在长沙市开福区**栋**房租赁房从事低价收购、高价出卖微信号的违法犯罪活动,并购置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

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9日期间,为谋取更多的非法利益,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共谋通过骗取他人微信号出卖的方式牟利,并召集被告人刘某某至租赁房共同进行犯罪活动。四名被告人以免费送手机发福利需要关注、点赞的名义,骗取他人告知微信账号、登陆密码和支付密码。为防止原持有人找回微信账号、密码,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在获取微信账号和密码48小时后,更改微信登陆密码、支付密码,解绑微信原绑定的手机号、QQ号和银行卡,清空微信好友,并绑定新的手机号码。四名被告人根据微信号注册使用时间的长短、活跃程度等将获取的微信号分成数个等级,分别以人民币1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将微信号卖给他人,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3万余元。

2020年5月9日,民警根据情报在长沙市开福区**栋**房抓获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并查扣作案用的电脑、手机、银行卡若干。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技术照片的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奉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后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军

检察官助理:梁伟博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扣押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清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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