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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魏某某强奸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3********,汉族,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住********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4日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剑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剑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的一天,郑某某在背沙过程中认识田某某,得知其老婆王某某智商低下,一天趁田某某外出之际,前往剑阁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的王某某家中,将购买的瓶装饮料交给王某某后,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此次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未遭到王某某本人的反抗。

2019年夏季的一天,郑某某告诉魏某某可以不花钱就能和一个女子发生关系。二人趁田某某外出之际,前往剑阁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的王某某家中,将购买的瓶装饮料交给王某某后,轮流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此次二人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未遭到王某某本人的反抗。

2020年1月17日17时左右,郑某某、魏某某再次来到剑阁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的王某某家中,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遭到王某某的反抗后,二人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先由魏某某强行与王某某发生关系,由于阴茎未勃起,未进入到被害人王某某的阴道,魏某某便到门外望风。后郑某某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插入但未射精。因王某某丈夫田某某回家,发现二人形迹可疑,将二人扭住,案发。此次二人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遭到王某某的反抗,并导致二人身体多出被抓伤。

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被害人系无性防卫能力的精神病人,仍然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明知被害人系无性防卫能力的精神病人,轮流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升礼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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