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9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门源县,现住门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4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96********,回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门源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村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门源县,现住门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4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被害人马某乙于2020年1月20日18时40分报案至门源县公安局,门源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2日立案侦查。
经门源县公安局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与马某甲在门源县东川镇“锦程家庭宾馆”喝了一瓶1斤半“酩镏”牌白酒,于1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被告人马某甲的青C*****号小型轿车,被告人马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岗青公路198km+610m处时为躲避交警检查向后倒车时,与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新F*****号车相撞,造成青C*****号车及新F*****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郑某某驾驶青C*****号小型轿车逃逸至门源县东川镇附近后,换乘至该车的副驾驶座位,由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青C*****号小型轿车由东川镇前往门源县浩门镇准备修车,行驶至浩门镇大十字路段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的被害人马某丙驾驶的青C*****号车发生追尾,双方协商赔偿1000元后和解,并未报警。后泉口镇旱台派出所民警经调查电话传唤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到案。经检验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且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证因记分满已被依法扣留,经门源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乙无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乙达成和解并赔偿车辆修理费5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询问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高某某、马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查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被告人郑某某饮酒而提供车辆,放任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并造成另一起交通事故,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分别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甲属共同犯罪,且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另一起交通事故的情节,但其二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娅丽
检察官助理:史玉伟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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