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某、颜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一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定安县,户籍所在地定安县**镇**村委会**街**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1日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颜彦,山东国杰(琼海)律师事务所,由琼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颜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定安县,户籍所在地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王士伟,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由琼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定安县,户籍所在地定安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定安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定安县,户籍所在地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1日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3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定安县,户籍所在地定安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定安县,户籍所在地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盗窃,于2019年1月21日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定安县,户籍所在地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海口市秀英区**村**队**号。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定安县,户籍所在地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定安县,户籍所在地定安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30日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定安县,户籍所在地定安县**农场**作业区**队**号,现住海南省定安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颜某甲、曾某甲、李某某、林某某、曾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之妻为情人关系。2020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感情纠葛而发生争吵。为纠集人员去琼海市大路镇东红居居委会九队找被害人陈某某打架,郑某某先后联系了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并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开车去接郭某甲。受郑某某的纠集,李某某带着被告人曾某乙在定安县岭口镇大塘村委会白文村处坐上被告人曾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前往定安县龙门镇。行车至定安县岭口镇大塘村委会白文村三队一路口处,被告人颜某甲带着用饲料袋装好的二把砍刀坐上曾某甲驾驶的小轿车。随后,在定安县龙门镇小学处,被告人郑某某手持装有二把西瓜刀的黑色包坐上曾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在郑某某的纠集下,郭某甲指使被告人郭某乙将装有砍刀的袋子运送至定安县龙门镇久温塘村委会水塔处,并纠集被告人郭某乙、刘某某、莫某某在此处坐上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两车在定安县定南中学汇合后便一同前往东红居居委会九队。至定安县枫坡农场处,被告人曾某乙想起颜某乙(另案处理)知晓去东红居居委会九队的路线,遂带上颜某乙一同前往。

2020年3月20日0时许,到达琼海市大路镇东红居居委会九队后,被告人郑某某下车并与被告人郭某甲各持一把砍刀去找被害人陈某某。该二人在途中遇到被害人彭某甲,彭某甲见状猜测到他们的来意,便跑回家里拿出一把砍镰刀驱离郑某某、郭某甲二人至水泥路与土路交界处。此时,李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颜某甲、郭某乙、刘某某、莫某某等人也持刀跟随至此处。郑某某等人便与被害人彭某甲持刀对峙。不久,彭某乙来到此处让郑某某等人不要伤害被害人彭某甲,紧接着被害人陈某某也持菜刀赶来与郑某某对峙,郭某甲、李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颜某甲、刘某某、莫某某等人见状在旁控制住彭某甲。郑某某则持刀砍向被害人陈某某,接连在陈某某的左右手上各砍了一刀。不久,曾某甲等人开始朝被害人彭某甲方向扔石头并砸到了彭某甲的身体,彭某甲将手中的砍镰刀朝曾某甲等人方向丢去,同时捡起石头扔向对方。附近的居民逐渐来到案发地点时,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便撤退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彭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到侦查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颜某甲、曾某甲、李某某、林某某、曾某乙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郭某甲到侦查机关主动投案;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郭某乙、刘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以上9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2020年6月8日,莫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0元,但未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抓获现场扣押小轿车2辆;在被告人曾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内缴获刀具7把,在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内缴获刀具4把;在琼海市大路镇东红居居委会九队被害人彭某甲屋内扣押刀具1把;在案发现场扣押西瓜刀盒2个、口罩1副、衣服1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12把(相片)、小轿车2辆(相片)、西瓜刀盒2个(相片)、黑色衣服1件(相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和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通话清单、办案说明等;

3.证人证言:彭某乙、杨某甲、马某甲、彭某丙、陈某某、马某乙、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彭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郑某某、颜某甲、曾某甲、李某某、林某某、曾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莫某某以及同案犯颜某乙等11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颜某甲、曾某甲、李某某、林某某、曾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等9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颜某甲、曾某甲、李某某、林某某、曾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莫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10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郭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颜某甲、曾某甲、林某某、曾某乙、郭某乙、刘某某、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曾某甲、李某某、林某某、曾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颜某甲、曾某甲、李某某、林某某、曾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等9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启程

                                               检察官助理:何子菁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颜某甲、曾某甲、李某某、林某某、曾某乙、郭

      某甲、郭某乙、刘某某、莫某某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玖份;

4.涉案财物见扣押清单,现存放于琼海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