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7〕74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6410,汉族,大学本科,系瓦房店市**办公室**科**,住瓦房店市**街**园**号,因涉嫌受贿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26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瓦房店市**街**园**号,因涉嫌犯有行贿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01219********43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瓦房店市**街**号,因涉嫌行贿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受贿罪、被告人韩某甲、高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瓦房店市**办公室**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在瓦房店市**沟动迁过程中,为动迁户高某某、韩某甲虚增动迁面积,多得动迁补偿,并收受动迁户高某某人民币5万元,收受动迁户韩某甲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聘用合同书、《**沟旧城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动迁档案等;2.证人牛某某、王某某、韩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韩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动迁普查过程中,为动迁户虚增面积,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被告人韩某甲、高某某为多得动迁补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郑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行贿罪追究韩某甲、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凤舞
代理检察员: 宁 婧
2017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韩某甲、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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