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9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邑县**路**城**号楼**单元**室,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园**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9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邑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园**栋**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9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邑县**路**小区**单元**层**户,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号**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库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7日、28日、29日和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5日到2019年12月19日),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7日到2020年3月2日),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韩某某、库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四人在陕西省西安市盛龙广场某咖啡店内共同商量做期货平台实施诈骗,后韩某某通过渠道找到提供虚假的“**资本”诈骗平台上线,为了更好的实施诈骗,五被告人共同出资了一万余元租赁西安市未央区**园**单元**室作为实施诈骗的“工作室”,在实施诈骗过程中韩某某负责联络收、发诈骗的提成款,郑某某、库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四人负责通过社交软件,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引诱被害人到虚假的“**资本”期货平台上投资,实施诈骗。该诈骗组织成立期间,共实施了以下诈骗行为:
1.2019年5月,郑某某使用微信名“天道酬勤”(微信号:B******)添加被害人徐某某(微信名“静候花开”,微信号:x******)为好友,在经过一段时间聊天后,郑某某以高额收益为由诱骗徐某某向“**资本”平台投资,徐某某用“静候花开”微信转账给郑某某提供的微信号:B******(微信名“厚德载物”)、微信号:T******(微信名“傲雪凌风”,后改名“厚德载物”)共计27800元用于投资被骗。
2.2019年5月,郑某某使用微信加被害人夏某某微信(微信名“驰城红姐”)为好友,在经过一段时间聊天后,郑某某以高额收益回报为由诱骗夏某某向“**资本”APP平台投资,2019年5月27日至30日,夏某某陆续向“**资本”平台账户及郑某某微信转账投资,共计被骗72500元。
另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宋某某使用微信名“雨萱”(微信号:y******,微信头像为女性照片)添加被害人占某某(微信号:x******)为微信好友, 在经过一段时间聊天后,宋某某以高额收益为由诱骗占某某向“**资本”平台投资,后占某某用自己的微信转账给宋某某提供的微信号:y******(微信名“雨萱”)共计16080元,后占某某发现自己被骗。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库某某、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此后,宋某某退款10000元,韩某某退款5000元,郑某某退款67400元。含山县公安局将上述退款发还给占某某10000元,发还给夏某某44600元,发还给徐某某27800元,徐某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案件异地移交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查询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手机信息截图、收条、退赔书、发还清单、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夏某某、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库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1)公安部反电诈平台调取的数据。
(2)电子证据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库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库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赁房屋利用作案工具添加被害人,通过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至虚假的期货平台进行投资,诈骗被害人钱财,五被告人系共同作案,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0300元,数额巨大;另宋某某个人诈骗占某某人民币1608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库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库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库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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