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江西省丰城市**镇**银行**处楼上**楼(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江西省丰城市**镇**银行**处楼上**楼(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江西省丰城市**镇**银行**处楼上**楼(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家**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雷某甲、雷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郑某某、雷某甲、雷某乙三人租住于本市高新区**小区,冒充贷款公司服务员拨打电话实施诈骗。郑某某负责与上线联系、提供作案手机、电话号码,在网上购买作案用微信号、QQ号,雷某乙则帮助郑某某支付购买作案用微信号、QQ号费用,郑某某在QQ上接收电话名单后,由郑某某、雷某甲、雷某乙负责拨打电话名单上的电话,询问对方有无贷款意愿,如有则向对方推荐代办客服的微信号,由其他人进一步实施诈骗。同年10月18日左右,郑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和汤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江西省丰城市**镇,在**镇**银行**处楼上**楼租了房子继续拨打电话实施诈骗,直至同年10月31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该团伙拨打电话3000余人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2400元,骗取被害人梁某某30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某4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雷某甲、雷某乙于2019年10月31日下午在丰城市作案现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及同案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6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雷某甲、雷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拨打电话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9400元,拨打电话达3000余人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雷某甲、雷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郑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雷某甲、雷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平
检察官助理:胡懿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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