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路。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雷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凌晨1日许,代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汉宫KTV唱完歌后下楼在老地方饭店门口等同行的其他人准备离开。杨某某在汉宫KTV唱歌时在公用厕所门口碰到杨某某,其问杨某某以前给自己店内送青蛙的事情,杨某某说卖青蛙的人是代某某,并让杨某某下楼去找代某某谈。后杨某某下楼找到代某某谈关于买卖青蛙的事情,双方没有谈拢,杨某某就离开回汉宫KTV,走到汉宫KTV楼梯转角处时,碰到郑某某下楼找她,杨某某就和郑某某说了关于和代某某谈卖青蛙的事情,由于喝了酒,郑某某就大声吼“哪个是卖青蛙的”,并与代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和王某某见状就把郑某某往汉宫KTV楼上推,代某某、徐某某就冲过来抓扯郑某某和杨某某,双方言语冲突进一步升级,抓扯中,代某某抓了杨某某屁股一下,杨某某就说代某某耍流氓并打了他一耳光,双方继续发生抓扯,郑某某就去楼上KTV包间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并说杨某某在下面和人打架,并叫包间的人下去,郑某某下来后,用啤酒瓶子打了代某某头部一下,抓打中雷某某被代某某打滚下楼。于是人群来到楼下,代某某跑去追打郑某某,万某某见徐某某捡起啤酒瓶拿在手中于是用手臂紧紧勒住徐某某脖子,雷某某、杨某某就围着徐某某殴打并抢夺啤酒瓶子,抢过来后,杨某某用啤酒瓶打了徐某某头部一下,啤酒瓶子滚到地上后,雷某某又捡起啤酒瓶子仍向徐某某但未砸中,尔后,代某某和郑某某跑过来,双方人员又相互殴打在一起。在KTV楼下公路边停放摩托车处,代某某见徐某某被打,就跑过来打雷某某,赵某某见状就用手肘去打代某某,结果未打中,反被代某某、徐某某按在地上打,邓某某见赵某某被打,也跑过来与赵某某、雷某某等人一起殴打徐某某和代某某,后双方人员各自散开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雷某某在公共场合积极参与打架斗殴,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雷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雷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营辉
检察官助理:赵燕飞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郑某某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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