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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陈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大街**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委会**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委会**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室(户籍地为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11月5日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并告知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明知从他人处购进的首饰系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通过昵称为“**高端饰品批发”的微信号以及名为“**首饰商行”、“**首饰厂”的1688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2019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位于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路的**店铺及西侧仓库进行搜查,查扣假冒**首饰1.6万余件,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 

201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从昵称为“**高端饰品批发”、“**工作室接单号”处购进的首饰系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通过其经营的“**正品海外代购”等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2019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对刘某某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室的房间进行搜查,扣押到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男士手链(含包装)三套。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首饰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出具的意见、补充鉴定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单、1688网店销售记录、刷单记录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蝶

                                      检察官助理:吴启航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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