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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陈某某等8人寻衅滋事,郑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陈某某妨害作证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3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皋兰县****社区****号**栋**室2019年6月7日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寻衅滋事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7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兰州**乳业有限公司法人,住兰州市安宁区**路**号**室。2014年7月17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9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兰州市西固区**路**号。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固区**路**号。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3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七里河区**路**号**室。2003年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七里河区**街**号**室。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七里河区**街**号**室。2000年因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兰州新区**镇**村**社**号。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2月,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利益,未经土地部门审批,将其在**镇**村**社承包的90亩集体土地以252万元的价格倒卖给唐某甲、唐某乙、马某某三人。

2.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为解决与**镇**村**社村民土地纠纷问题,通过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纠集雇佣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等十余名社会青年,由被告人张某甲带至纠纷土地现场后,周某某等人持钢管、木棒打砸现场停放的装载机等车辆,并在打砸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某乙等村民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属轻微伤。 

3.2011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调查张某乙被他人殴打一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指使杨某某等三人到公安机关作伪证,冒名顶替涉案人员,致使公安机关无法进一步查明案情,严重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某某、周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雷伟民

检察官助理:豆  强

2019年10月24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兰州市安宁区**路**号**室;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兰州市西固区**路**号;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西固区**路**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七里河区**路**号**室;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七里河区**街**号**室;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七里河区**街**号**室;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兰州新区**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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