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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陈某某等4人盗窃案)_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河南省伊川县人,户籍在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租住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村。2019年09月0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孟津县人,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号院**号楼**门**号。2014年0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以罚金六千元;2017年0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0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号。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60元;201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户籍及住址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村**组**号。2010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0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0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0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0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开车到孟津县城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孟津县**镇**大道**快捷宾馆后胡同内二单元楼道口一辆紫灰色爱玛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紫灰色爱玛踏板式电动车价值2530元。

2、2019年12月14日0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在孟津县城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孟津县**镇**路**胡同内“**配送中心”隔壁住户楼道内的一辆雪珠白色踏板式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雪珠白色踏板式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659元。

3、2019年12月21日03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预谋后到洛阳市西工区**路体育场大门口**侧**号院,将该院内被害人鲁某某停放的一辆玫瑰金色踏板式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玫瑰金色踏板式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贾某某、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结伙作案,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到一年零九个月,罚金七千元至一万三千元;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三千元至八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三千元至八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轮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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