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39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为阳江市江城区**街道**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花园*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98********,汉族,中专文化,阳江市**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镇**楼小**幢**房,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一住宅。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一起在市区**大道**商店喝酒,郑某某提出去**路问站街女要钱,陈某某和表示同意。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一起去到市区**路附近,拦停被害人罗某某,向其索要钱财,罗某某不肯,陈某某拿出伸缩棍殴打罗某某,罗某某因害怕被迫以微信扫码方式转给郑某某300元。事后,郑某某分给刘某某、陈某某各100元。
经阳江市江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2020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喝完酒经过市区**路附近,郑某某提出问站街女要钱,陈某某和表示同意。三人拦停被害人钟某某,向其索要钱财,钟某某不肯,郑某某拿出伸缩棍殴打钟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也动手殴打钟某某,钟某某因害怕被迫以微信扫码方式转给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每人各500元。
经阳江市江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巡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郑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各退还63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1000元、罗某某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转账截图,鉴定文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书证;4、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八个月以上四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衍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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