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住山东省泗水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街道**路**(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联系电话:159********。
辩护人:解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联系电话:139********。
被告人孔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住山东省泗水县**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代某某、朱某某、孔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13时许,诈骗作案人员使用QQ冒充被害人孙某某老板,欺骗孙某某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6222***************)转账2万元。孙某某发现被骗后到肥西县公安局报案,该局通过资金流分析查明,被骗资金经过两次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尾号6035)和赵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卡,公安机关立即对陈某某等人涉案银行卡进行资金止付,成功在陈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中冻结3万元。同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和陈某某窜至山东省泗水县**银行,利用挂失、补卡等操作,将陈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被冻结的3万元取出,后通过上线“老猫”转移给诈骗人员,并从“老猫”处获得诈骗款提成。
通过进一步侦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陈某某长期收购银行卡倒卖给诈骗集团,牟取利益。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郑某某伙同陈某某用本人身份证到银行申请多套银行卡出售给上线“老猫”。郑、陈二人还通过朋友、同学关系从他人手中购买118套银行卡倒卖给上线“老猫”、“牛十”、“排骨”等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18张。被告人代某某自2019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帮助郑某某和陈某某对收购的部分银行卡进行验证等工作,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76张。
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非法牟利,除用本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4套银行卡出售给郑某某和陈某某二人外,还通过亲属、熟人关系从秦某某、于某某、唐某某、孔某某等多人手中购买23套银行卡出售给郑、陈二人,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3张。
2019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孔某某为非法牟利,通过微信从网友手中购买他人名下5套银行卡,后通过朱某某出售给郑某某和陈某某二人,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和陈某某分别退出犯罪所得一万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2.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孟某某、丁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4. 物证:被扣押的用于作案的电脑等物品;
5. 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6. 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报告一份及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代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代某某、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提供犯罪嫌疑人位置信息,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明知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仍帮助其验卡、邮寄卡,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代某某、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祝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孔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情况说明》一份、前科查询材料五份、刑事判决书一份。
4.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报告一份及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本院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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