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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邓某甲等非法经营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暂住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律师: 邓鸣,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攀,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暂住地:江门市江海区**酒楼后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之**,暂住地:江门市江海区**市场附近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暂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律师: 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406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街**巷**号,现住址:佛山市顺德区**镇**座**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7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某将其粤A*****及粤E*****两辆小型货车进行改装,并购置油罐、油枪、油管等设备,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一名叫“某某甲”的男子(另案处理)处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每升人民币4.6-4.7元)购入汽油。后被告人郑某某在无汽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邓某甲、黄某甲、梁某某及散客销售汽油,至2019年8月18日被查获。经统计,被告人郑某某向邓某甲非法销售31071元人民币汽油, 向黄某甲非法销售80000元人民币汽油,向梁某某非法销售70363元人民币汽油。

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邓某甲将其一辆粤J*****长安面包车改装,并购置油桶、油泵、加油枪等设备,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郑某某处及在佛山市路边等地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每升人民币4.6元)购入汽油。后被告人邓某甲在无取得汽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路及江海区等地以每升人民币5.7元的价格销售汽油,至2019年8月18日被查获。经统计,被告人邓某甲非法销售汽油共计人民币128483.4元。

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邓某乙在广东省佛山市**附近一名花名叫“某某乙”的男子(另案处理)处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每升人民币4.7-4.8元)购入汽油。后被告人邓某乙在无汽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村及江海区等地以每升人民币5.6元的价格销售汽油;另从2019年8月11日开始,被告人邓某乙与被告人邓某甲合作,约定利润分成,由邓某甲向郑某某购入汽油,然后两人共同销售,至2019年8月18日被查获。经统计,被告人邓某乙非法销售汽油共计人民币238896.4元。

201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将其一辆粤T*****面包车改装,并购置油桶、油泵、加油枪等设备,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郑某某处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每升人民币4.7元)购入汽油。后被告人黄某甲在无取得汽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路**号**市场附近、南海区**镇等地以每升人民币5.6元的价格销售汽油,至2019年8月18日被查获。经统计,被告人黄某甲非法销售汽油共计人民币95317.6元。

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某将其一辆E*****五菱宏光面包车改装,购置油罐、油表、油枪等设备,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郑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微信昵称为“某某丙”的男子、微信昵称为“某某丁”的男子(后四人均另案处理)处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每升人民币4.9-5.6元)购入汽油。后被告人梁某某在无取得汽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顺德区**镇**汽配店门口等地以每升人民币5.5-6.6元的价格销售汽油,至2019年8月18日被查获。经统计,被告人梁某某非法销售汽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乙、刘某甲、张某某、汤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欧某某、范某某、陈某丙、罗某某、陈某丁、何某某、陈某戊、麦某某、林某某、尤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穗贞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黄某甲、梁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七份、案卷十四册、光盘十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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