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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3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号,捕前住海口市海甸岛**村委会**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乡**村**号, 捕前住海口市**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网络与购毒人员陈某某建立朋友关系之后。陈某某向被告人郑某某求购毒品,郑某某表示答应。2020年6月3日下午3时许郑某某与一名的男子联系以每包900元的价格购买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然后约陈某某见面交付毒品。被告人郑某某将事情告诉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知道后同意与被告人郑某某一起赴约。2020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与陈某某在海口市**茶店见面后商定在附近的**宾馆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20时许,犯嫌疑人邓某某让犯罪嫌疑郑某某将毒品交给其携带到**宾馆,并允许郑某某以其名义与办理住房手续。随后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与陈某某进入该宾馆的303房交易,被告人邓某某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2000元人民币给郑某某,双方准备离开房间时,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和购毒人员陈某某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扣押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

经称量,两包毒品重量分别净重0.59克、0.7克,编号为1号、2号检材,全部取样送检。

经鉴定,上述两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手机1部;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作案工具及房间号照片、现场抓捕照片、检查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净重1.29克,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的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对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没收被告人郑某某的手机上缴国库,将被告人邓某某的手机返还其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   浔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涉案手机2部至文昌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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