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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谢某某诈骗案)_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2********,汉族,专科毕业,无固定工作,住河南省开封市**一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3********,汉族,高中毕业,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小镇**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网络购买网上申请贷款客户的相关信息,在河南省开封市示范区**街**小镇**号楼**单元**室内,由谢某某通过手机号1302758****联系被害人王某某,后由郑某某用QQ冒充贷款客服,虚构贷款需要交纳保证金、违约金、刷流水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26898元整。

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证言;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以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庆东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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