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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袁某某代替考试案)_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3********,汉族,中专文化,武汉**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号**栋**单元**室,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经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6********,汉族,中专文化,武汉**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广水市,户籍所在地广水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经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经商议决定让郑某某代替袁某某参加全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后郑某某通过伪造假身份证的方式代替袁某某参加2018年全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并通过其中两门。2019年10月26日,郑某某再次代替袁某某参加2019年全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发现异常,将郑某某带离考场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伪造的身份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全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文件等书证;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伪造假身份证代替他人参加2018年、2019年全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代替他人考试行为与伪造假身份证件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干东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99556****。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园**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33710****。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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