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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莫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广西阳朔县**镇**村**号,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1月3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广西阳朔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下午14时许,购毒人员容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帮忙购买100元洛因,并约定交易地点。当天17时许,容某通过微信转账150元毒资给郑某某,郑某某从中获得50元的经济利益。收到毒资款后,郑某某驱车来到*镇*村村口从被告人莫某某处购买到两小包疑似海洛因。之后,被告人郑某某在*镇*村村牌对面的一个路口附近,将其中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付给容某,容某从拿到的毒品中分出一部分给郑某某,之后二人分开。容某在离开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容某身上查获了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04克),被告人郑某某亦于当日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并扣押了涉案手机一台。2020年9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当场从莫某某的身上查获了两小包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0.2克、0.32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一台和涉案疑似毒品物品3小包,净重合计0.56克;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前科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等;3、证人证言:购毒人员容某的陈述;4、被告人莫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素蓉

检察官助理:熊耀原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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