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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苏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由,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双,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绥江县人,住绥江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单元**层**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Q*****的长安面包车到屏山县屏山镇马湖公园商业街建设工地旁的银杏路后,二人步行进入该工地,将堆放在工地上的714套扣件用背筐转运至面包车内,运到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园门街一废旧回收店,以2.8元/套的价格销赃,获利1999.2元。

2020年5月20日凌晨,郑某某、苏某某驾驶川Q*****长安面包车途经宜宾市叙州区龙池乡溪鸣村茂源水电站公路段时,用液压钳将锁车铁链剪断后,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WH125T-9A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供苏应桃使用。

2020年5月30日凌晨,郑某某、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Q*****的长安面包车到屏山县浙川纺织产业园“四川豪尔泰服饰有限公司工装产业园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工地,将工地上堆放的1190套扣件装车拖运至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园门街一废旧回店,以2.8元/套的价格销赃,获利3332元。

2020年6月7日凌晨,郑某某、苏某某又以相同方式将屏山县屏山镇马湖公园商业街建设工程工地上堆放的1696套扣件盗走,拖运至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园门街一废旧回收站,以2.8元/套的价格销赃,获利4750元。

2020年6月11日凌晨,郑某某、苏某某又以相同方式来到屏山县浙川纺织产业园“海屏纺织产业示范园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建设工地,将工地上堆放的1407套扣件盗走,拖运至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园门街一废旧回收站,以2.8元/套的价格销赃,获利3940元。

经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共计价值30042元,被盗摩托车价值7682元。

案发后,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苏某某被抓获归案。郑某某退赔赃款25299元发还扣件被盗受害人,获得书面谅解。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000余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进容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材料26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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