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8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村,暂住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6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13时许,程某某、荆某某驾驶挖掘机在辉县市**镇**村东山上施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决)、胡某乙(已判决)等人到现场阻挠施工,郑某某伙同郭某某、胡某乙等人对程某某、荆某某进行辱骂,用石头砸挖掘机,导致挖掘机司机程某某受伤,挖掘机的车玻璃、仪表盘以及空调等部位被砸坏。期间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自己的黑色尼桑轿车停放在下山路口,阻挡钩机离开现场。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台挖掘机受损价值7150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行车记录仪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妤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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