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某、胡某某等9人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419******2190,湖北省当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市**镇**村**组。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金塔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331X,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区**城**号**室,现住金塔县**水库,从事鱼蟹养殖工作。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金塔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5038,湖北省麻城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乡**村**组**号,现住金塔县**乡**街**号。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金塔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4417,湖北省麻城市人,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园**号,现住金塔县**水库。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金塔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3035,江苏省盐城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县**镇**村**组**号,现住金塔县**水库。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金塔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241X,江苏省盐城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县**镇**村**组**号,现住金塔县**水库。2019年1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519******3010,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市**镇**村**屯**队,现住金塔县**水库,从事捕捞工作。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4012,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乡**村**组**号,现住金塔县**水库,从事捕捞工作。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4196******197,湖北省当阳市人,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金塔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喻某某、吴某、胡某、杭某某、魏某某、刘某某、郑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6月6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4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8月2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接到雇佣工人电话通知,称发现有人在金塔县北海子水库西进水口其养殖区内偷捕鱼、螃蟹,吴某驱车与被告人胡某、胡某某、喻某某来到西岸进水口处,发现偷捕者王某福、王某、杨某、何某。被告人吴某因与王某福、杨某、何某认识,口头对王某福、杨某、何某三人进行训斥。因王某身穿下水衣,被告人吴某和胡某二人把王某按住用水淹,后被告人胡某某、喻某某等人先后将王某、王某福、杨某、何某带至水库生活区。在生活区彩钢房内,被告人杭某某逼迫王某福、王某、杨某、何某四人跪在地上,胡某、杭某某分别在王某的脸上搧打几下,杭某某在王某的身上踢了一脚,在杨某脸上搧了一巴掌,后四人被允许起身。被告人吴某书写了一份“以后不再偷鱼的保证书”,让王某等四人在保证书上签名并留下联系电话,同时要求王某等人交纳6000元钱作为水库养殖工人一天的工资补偿,否则不同意其离开。四人经商议后由王某福通过微信向郑某某转账6000元后,吴某等人让四人离开,整个过程待续两小时左右。次日下午,吴某将收取的6000元保证金退还给王某福。

2018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魏某某、喻某某发现北海子东岸有人偷鱼,便驱车赶往东岸,在半路上将在岸边望风的王某某拦住并询问,因王某某不配合,被告人胡某某手持钢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将王某某拉下车继续殴打,王某某挨打后电话联系在水中收网的孙某某、张某二人上岸,孙某某、张某上岸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对孙某某、张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喻某某、魏某某将王某某、孙某某、张某带到北海子生活区。在生活区彩钢房内,胡某某持钢管威逼孙某某、张某、王某某跪在地上,郑某某、胡某某、喻某某、魏某某、郑某、刘某某对孙某某等三人进行审问,审问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炉铲在孙某某的头部敲打。在此过程中,郑某某等人要求孙某某等三人交纳15000元的保证金和赔偿款,郑某劝说孙某某等人积极筹钱解决问题,因孙某某等三人无力交纳保证金和赔偿款,郑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孙某某主动提出协商解决,经与郑某某协商,决定由孙某某等三人手抄一份由郑某某提供的保证书予以签名确认,并交纳3000元赔偿金即可离开。孙某某等3人被逼无奈,最终以微信转账和给付现金的的方式向胡某某交纳了3000元赔偿金。次日凌晨0时许,郑某某、胡某某等人让孙某某等三人离开。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吴某、胡某某、喻某某、胡某、杭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郑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晓宏   

    

                           2019年1018

       

    附:1、被告人郑某某、吴某、胡某某、喻某某、胡某、杭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郑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6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