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陶韬,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里**村**。2009年8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被本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本市南湖区勤俭路勤俭饭店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胡某某、张某某采用打巴掌、脚踢的手段将被害人宋某某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履属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某6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胡某某拘役4个月、张某某拘役3个月,均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黎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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