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96********,汉族,大专文化,泰兴市**KTV员工,住安徽省郎溪县**镇**村**村**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62000********,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KTV员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穆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泰兴市**KTV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穆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泰兴市**KTV员工,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穆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穆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穆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律师李玉虎、被告人穆某某的辩护律师孙永江、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律师刘娟娟及值班律师许义武、顾海涛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穆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当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纠集被告人穆某某、肖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学院路六巷12号四楼房间内找林某某理论,后被告人郑某某与林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穆某某、肖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对林某某的室友刘某某、王某某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穆某某、肖某某采用脚踹的方式殴打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采用扇耳光、用木板打的方式殴打刘某某。经鉴定,林某某、刘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犯罪以后,被告人肖某某、穆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穆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穆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某、穆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穆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穆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穆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