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住枣阳市**办事处****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住枣阳市**办事处***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耿某甲和郑某乙(另案处理)策划后三人夜间驾驶轿车到枣阳市西环二路路边、时代天街附近等处,三次分别盗窃高某某和张某某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电瓶计十二块。经鉴定,其中六块电瓶价值1356元。销赃后赃款平分。案发后,三人对被害人高某某和张某某给予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郑某乙的白色哈弗H6(鄂F****6)轿车带着被告人耿某甲和郑某乙至枣阳市西环二路路边,将张某某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次日上午郑某乙和郑某甲一起将电瓶销赃给南城办事处**村五组废品收购处。
2、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郑某乙的白色宝马(湘A****7)轿车带着耿某甲和郑某乙至枣阳市时代天街路口光彩市场附近,将******有限公司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辆货车上六块电瓶卸下盗走。当日上午郑某乙将六块电瓶销赃到南城办事处**村五组废品收购站,获利880元。
3、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郑某乙的白色宝马(湘A****7)轿车带着耿某甲和郑某乙至枣阳市时代天街路口光彩市场附近,将******有限公司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辆货车上四块电瓶卸下盗走。次日郑某乙将四块电瓶销赃到南城办事处**村五组废品收购站,获利52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耿某甲到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 证人耿某乙、郑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 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6.被告人郑某甲、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相关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某甲、耿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靖河洲
检察官助理:张雪丽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耿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9724****、1379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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