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段**号**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乡**村**组**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使用罗某某提供的微信账号于2020年3月27日,在明知“恒房通”APP无法认证的情况下,谎称每注册认证一个人次即可获得30元奖励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申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罗某某从郑某某处获得好处费900元。
2020年4月16日、4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郑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罗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以每完成一个“恒房通”APP认证注册即可奖励30元为幌子,骗取其6,300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物证和书证,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使用罗某某提供的微信账号,共同骗取被害人申某某6,300元,后进行分赃的事实。
3.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实两人经合谋,以每完成一个“恒房通”APP认证注册即可奖励30元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申某某6,300元,事后郑某某分给罗某某好处费900元的事实。
4.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伯嵩
检察官助理 王盈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4836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1835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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