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某某甲、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天义(别名小天宇),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3********,白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别名某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养殖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某某戊),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祝天义、曾某甲、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10月14日,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祝天义、曾某甲、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郑某某、沈某某、曾某甲、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中旬至4月23日凌晨,郑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祝天义、沈某某等人在大方县黄泥塘镇辖区多次租用他人住房开设流动赌场,提供扑克供赌博人员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雇佣刘某某在赌场周围放哨。曾某乙(另案处理)明知郑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仍帮助郑某某等人在赌场内抽头。2020年4月22日,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发现郑某某等人租用大方县黄泥塘镇新林村上寨组曾某甲家住房开设赌场,于当日对该赌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涉案赌资1190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瞿某某、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沈某某、祝天义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沈某某、曾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某、祝天义、沈某某、曾某甲、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郑某某、沈某某、曾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沈某某、曾某甲、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沈某某、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曾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林
2020年10月23日
附:
1.五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2份,《证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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