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351993********,藏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于四川省巴塘县,住四川省巴塘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玛某批(曾用名郑平川),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351995********,藏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于四川省巴塘县,住四川省巴塘县**乡**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白玛某批、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9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同年4月17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5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白玛某批、李某某三人在渝中区石油路江二娃串串店喝酒,争执中扔啤酒瓶致使玻璃渣溅到被害人杜某某等人,在杜某某等人要求他们注意一点后,李某某主动挑衅,郑某某持酒瓶砸了杜某某的头部,杜某某朋友邓某某随即持酒瓶回击。随后,郑某某、白玛某批、李某某不顾他人劝阻持续殴打邓某某、肖某某、杜某某。在杜某某外出报警后,郑某某、白玛某批继续使用啤酒瓶殴打邓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用手扇打肖某某头部。在被众人分开后,郑某某继续上前用脚踹,用啤酒瓶、凳子、铁盘、筷子等物品砸被害人邓某某、肖某某,直至数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邓某某、肖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玛某批于2019年11月18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杜某某、邓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情况说明、病历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黎某某、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邓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白玛某批、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白玛某批、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白玛某批、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白玛某批、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鉴于被告人白玛某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白玛某批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玛某批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俊斌
检察官助理:秦圣卓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白玛某批、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六册、光盘二张、证据材料十三页;
3.换押提讯提解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被害人杜某某、邓某某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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