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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白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白某某、周某某、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筠连县农业农村局、筠连县公安局发布了《关于筠连县境内天然水域春季禁渔的通告》,明确了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禁渔期内禁止在筠连县境内所有天然水域开展一切形式的捕捞活动。2020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白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筠连县塘坝乡木映村宋江河河段内,使用郑某某借来的手撒网捕捞水产品,在捕捞过程中被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和称重,四名被告人捕得“白条子”134条,“桃花子”11条,“油鱼子”6条,共计重3.13斤。经筠连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四名被告人捕捞水产品使用手撒网为禁用渔具。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白某某、周某某、严某某购买了价值6000元的鱼苗投放到宋江河内恢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白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白某某、周某某、严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主动进行生态修复,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察  官:李旭东

检察官助理:黄  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在家候审,郑某某联系电话1528319****,白某某联系电话1838082****,周某某联系电话1771617****,严某某联系电话1356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散件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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