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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2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1日已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2月15日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采取翻墙入院或者趁无人之机,先后至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州市官湖镇等地,进入张某某、柳某某、周某某等人家中实施盗窃行为,窃得笔记本电脑、香烟、电动自行车及人民币等物品,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42050元。现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至山东省枣庄市**区**村张某某家中,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093元)等物品;

2.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至邳州市**镇**村柳某某家中,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841元);

3.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至邳州市**镇**村**组周某某家中,窃得软盒苏烟8包、硬盒中华烟10包、大贡品香烟10包、小贡品香烟14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270元);

4.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至邳州市**镇**村鲁某某家中,窃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2元);

5.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至邳州市**镇**村沙某某家中,窃得速派奇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64元)及人民币700元;

6.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至邳州市**镇**村毛某某家中,窃得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元)及人民币1000元;

7.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至邳州市**镇**村任某某家中,窃得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48元)及人民币5000元;

8.2015年4月27日夜,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至邳州市**镇**广场**号楼下,窃得彭某某停放在该楼下的金彭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90元);

9.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至邳州市**镇**村**组娄某某家中,窃得铜丝60余斤(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

10.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至邳州市**镇**村刘某甲家中,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67元)及人民币3000余元;

11.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至邳州市**镇**村曹某某家中,窃得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邳州至新疆的火车票两张(价值人民币1234元)、银手镯一对(价值人民币600余元)及人民币2900元;

12.2015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至邳州市**镇**村刘某乙家中,窃得福田五星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93元)、红皮大蒜600余斤(价值人民币1638元);

13.2015年6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至邳州市**镇**村**组汤某某家中,窃得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50元)及人民币15800余元。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柳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5.邳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运东

   2016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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