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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王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83********,汉族,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小**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李某甲(另案处理)以他人名义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捷进二路1号六楼601、602室开办广州永藏科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以虚构VR展示、网络营销推广合作及私下交易等帮客户高价出售收藏品为诱饵,通过业务员拔打电话等方式将持有古玩藏品的被害人诱骗到公司或让被害人将藏品邮寄到公司,由鉴定师及业务员等人配合对被害人持有的藏品做出虚假或者虚高的认定,让被害人误以为本人所有的收藏品价值不菲,该公司能够帮其高价售出藏品。后由部门总监及业务员等人和被害人沟通,以推广需要收取推广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鉴定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李某甲雇佣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等人为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雇佣吴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管理层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充当鉴定专家。还雇佣石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市场部总监,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市场部业务员,共同实施诈骗。经查证,至2019年9月1日案发,该公司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宗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参与时间2019年3月至5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各退缴赃款人民币14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暂扣款票据、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服务合同、3D艺术品展示合同、收据、转账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王某乙、宗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及同案参与人李某甲、吴某某、王某某、石某某、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薇萍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及材料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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