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颜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颜某某伙同朱夏昌(另案处理),在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鲁溪闸村白云庵西侧张某甲元家杨梅山上,使用洋锹等工具盗掘古墓葬1具。经浙江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墓系汉-六朝时期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乙平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通话录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颜某某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颜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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