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址同上。201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址同上。2013年因犯盗窃罪、窝藏、销售赃物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5日下午,在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山上,王某某看上种植在该山上属于安徽省******有限公司的鸡爪槭树,在明知该树属于他人所有的情况下,指使郑某某进行挖树,郑某某也明知该山上树木为他人所有,仍然挖取6棵鸡爪槭树,当日傍晚王某某驾驶皖A*****小货车与郑某某一起将挖出的6棵鸡爪槭树运至王某某在**镇**行政村**村的家中。事后王某某将两棵树栽种至**村的家中庭院,将四棵树栽种至**村的苗圃。现两棵种植在王某某家中庭院的树已死亡,四颗种植在苗圃中的树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至安徽省******有限公司。
2019年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案发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6月26日赔偿安徽省******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DNA比中信息、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含价认定(2019)72号及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文书马公物鉴(法证)字(2019)1659号;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郑某某、王某某两人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生
检察官助理:闻玉美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郑某某:1835557****,王某某:1366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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