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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和陈某甲(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明知“大个”(另案处理)等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事先讲好每套3000元价格,用各自的身份信息各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户名:郑某某,农业银行卡号:623052************;户名:王某某,农业银行卡号:623052************;户名:陈某甲,农业银行卡号:623052************)和U盾及手机号码提供给“大个”等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的结算。经查,2020年7月31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名下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合计转入违法犯罪资金人民币654726元,其中被害人曹某某、陈某乙、蒋某某、杜某某、莫某某被骗转入的款项合计人民币75050元;被告人王某某名下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合计转入违法犯罪资金人民币833702元,其中被害人乔某某、陈某丙、肖某某、孙某某、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被骗转入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59619元;被告人陈某甲名下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合计转入违法犯罪资金人民币961109元,其中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金某某、王某某被骗转入的款项合计人民币54115.1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惠安县公安局黄塘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陈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涉案金额654726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833702元,均已达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辛俊阳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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