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86********,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63********,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规定,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潘某某使用电捕鱼设备在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临溪河临溪电站附近河中捕捞鱼类,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
经查,郑某某、潘某某共捕得鲶鱼6条、白条及杂鱼110条,总计1.63公斤。
被告人郑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郑某某、潘某某用于电捕鱼的电瓶、裂变器、背篼、抄网、水桶、头盔(带照明灯头)和鲶鱼、白条、杂鱼共计116条、1.63千克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检查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潘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慧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电话:1898163****;被告人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电话:18283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郑某某、潘某某用于电捕鱼的电瓶、裂变器、背篼、抄网、水桶、头盔(带照明灯头)和鲶鱼、白条、杂鱼共计116条、1.63千克(现存于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物证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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