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某、汪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2000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9年5月2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自报),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5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汪某某经密谋后去到东莞市**镇**巷**号对出处,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两辆及工地使用的斗车两辆(共计价值约2600元)。

二、202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汪某某经密谋后去到东莞市**镇**路**街**巷**号门前处,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及工地使用的斗车三辆(共计价值2361.24元)。得手后,郑某某、汪某某带着上述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及斗车去到**镇**区**路段门口有“建设”字样的废品店打算销赃时,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谭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购车单据等书证,被告人郑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汪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施智威

                                               检察官助理 刘志鹏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红川院区)。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